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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4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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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把恶冒称为善一样。在这项附释中,我想把当前流行的这种主观性的主要形态扼要论述如次:(一)拿伪善来说,伪善包含下列环节:(1)关于真实普遍物的知识,不问它只是采取法和义务的感情这种形式,还是采取法和义务的进一步的知识和认识这种形式;(2)与这种普遍物相对抗的特殊物的意向;以及(3)把上述两个环节作有意识的比较,以便希求的意识本身明了它的特殊意向是被规定为恶的。这些规定只是表达具有恶的意识的行为,还不是伪善本身具有恶的意识,即具有对上述三个环节的明确意识所做的行为是否是恶的,有过一个时候曾经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巴斯卡尔从对问题的肯定答案中得出很妙的结论(《给乡下人的信》,第4封信),他说:“那些多少爱好美德的半罪人都将堕入地狱。但是地狱不收留那些坦直的罪人,顽强的罪人,彻头彻尾、不折不扣的罪人,由于他们委身于魔鬼而欺骗了魔鬼”。①自我意识的主观法,即认识行为在规定上是否绝对善的或恶的,不可设想为与这种规定的客观性的绝对法相冲突,并认为两者是可以分离的,彼此漠不相关的,偶然地相对立的;正是关于这种关系的观念尤其构成有效

①巴斯卡尔在同处又引证着十字架上的基督对他的敌人所作的祈祷:“父呵!赦免他们;因为他们所作的,他们不晓得“(见《新约全书》,路加福音,第23章,第34节。——译者)。

如果说,他们不晓得他们所作的事这一情况,赋与他们的行为以不是恶的这种性质,那就不需要赦免,从而祈祷是多余的。

此外,他还引证亚里士多德的见解(见《尼可马克伦理学》,第三卷,第2节)。亚里士多德把行为人区分为‘〔由于无知〕的和αγω~〔出于不知〕的。在前者HADJ即由于无知的场合,行为人不是本于自由意志而行动(这里的无知是与外部情况相关的)(参阅同上第117节),所以他的行为不能归责于他。

但关于后者的场合,亚里士多德说:“所有的恶人都不认识什么是应为和什么是不应为的,正是这一缺陷(μαριFα)使人成为不公正的,一般是恶的。不知在善恶之间有所抉择,并且不使其行为成为非出于其自由意志(不能归责于他),相反地,只意味着其行为是恶的。“亚里士多德对于认识和意志的关系,当然要比当前流行的那种肤浅的哲学具有更深刻的见解,因为这种肤浅的哲学是把无知、心情、灵感说成伦理性行为的真实原则的恩宠这样一个老问题的基础。从形式方面看,恶是个人最特有的东西,因为恶正是个人把自己设定为完全自为的东西的主观性,因而完全应该由他自己负责(参阅第139节和前节附释)。然而从客观方面看,人在他的概念。上是作为精神即一般理性的东西而存在的,他在自身中完全具有认识自己普遍性的这种规定。因此,如果把善这个方面同人分离开来,从而把人的恶行作为恶这个方面的规定也同人分离开来,于是不把恶的行为作为恶而归责于他,那就等于不把人按其概念的尊严来处理了。

至于对以上这些环节相互区别的意识是多末确定,这种意识发展到如何明朗或晦涩的程度才成为对它们的认识,以及到如何程度一种恶的行为是出于或多或少明白的恶的意识而完成的,所有这些都是比较无足轻重,而且多半属于经验方面的。

(二)但是恶以及出于恶的意识的行为,还不是伪善。

伪善须再加上虚伪的形式的规定,即首先对他人把恶主张为善,把自己在外表上一般地装成好象是善的、好心肠的、虔敬的等等;这种行为不过是欺骗他人的技俩而已。此外恶人还可在其他场合下在他的善行中或他的虔敬中,总之在有利的理由中,为他本身找到替恶行作辩护的根据,因为凭借这种根据他就可黑白颠倒变恶为善了。这种可能性的根源在于主观性,作为抽象的否定,它知道一切规定都从属于己,而且源出于己。属于这种曲解的:

(三)首先要推人所熟知的盖然论那种形态。它的原则是:只要行为人能替某种行为找到任何一种好的理由,无论这种理由只是某一神学家的权威,而且行为人也知道其他神学家对这一权威的判断在意见上有极大分歧,这种行为就是许可的,行为人也可感到心安理得。甚至在这种观念中存在着正确的意识,认为类此的理由和权威仅仅提供盖然性,可是这一点似乎已足使行为人心安理得。盖然性认为一个好的理由只是这样一种性质,即除了这种理由以外还可能并存着其他至少同样好的理由。在这里我们必须承认还有客观性的痕迹,因为作为决定性因素的正是理由。但是因为善与恶的决定是根据许多好的理由,包括上述种种权威在内,而这些理由又是很多而互相矛盾的,所以在这里同时存在着这样一个道理:作出决定的不是事物的客观性,而是主观性。这等于说好恶和任性变成了善与恶的裁判员,其结果伦理和宗教心都遭到毁灭。但是盖然论还没有把作出决定的是自己的主观性这一点说成原则,反之,它提出理由是决定性的,已如上述;可见盖然论仍然是一种伪善的形态。

(四)下一个更高阶段是:善的意志在于希求为善,对抽象的善的这种希求似乎已经足够——甚至是唯一要求——使行为成为善的。因为行为,作为被规定了的希求,具有一定内容,而抽象的善却没有任何规定,所以给内容以规定和成分,实有待于特殊的主观性。在盖然论中,自己如果不是一个博学的RévérendPère〔神父〕,就有这样一个神学家的权威替他把一定内容归属于善这一普遍规定下;同样,在这里,每个主体都直接置身于这种尊严地位,把内容装入抽象的善,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把某种内容归属于普遍物下。这种内容是整个具体行为的一个方面,它还有其他许多方面,而这些方面或许竟会给它一个犯罪的和邪恶的谓语。但是上述我对善的主观规定是在行为中我所知道的善,即善的意图(第111节)①因此产生各种规定的对立,即从其中之一看来,行为是善的,从其他规定看来它是犯罪的。

所以关于实际行为,似乎也就发生了意图实际上是否善的问题。但善是实际意图,不仅一般情况可能如此,而且从主体是以抽象的善为决定动机这一观点来说,甚至必然始终如此。如果一种行为出于善良意图——但从其他方面说则被规定为犯罪的和邪恶的——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也当然是善的;看来就会发生一个问题:在这些方面中哪个是最本质的?可是在这里提出这个客观问题并不确当,或者更正确些说,这里决定客观的东西的,仅仅是意识本身的主观性。

本质的和善的本来是同义的,两者同样都是一种抽象。从意志说善的就是本质的东西,从这方面说,本质的东西就应该在于,我的行为在我看来是被规定为善的。

但是把随便一个内容归属于善之下,显然直接由于抽象的善不具有任何内容,它仅仅被归结为指某种肯定的东西而言,即在某一种观点上是有效的东。西,而且在其直接规定上也可作为本质的目的而有效,例如,对穷人做些好事,关怀我、我的生活、我的家庭等等。其次,正象善是抽象的,恶也是无内容的,它从我的主观性获得它的规定。从这方面也就产生一种道德的目的,即憎恨和铲除没有规定性的恶。

①诺克斯英译本照本书第1版指为第114节,但在附注中仍谓第120节似更适合。——译者

盗窃、胆怯、杀人等等,作为行为,即一般地作为主观意志所完成的东西,直接具有满足这种意志的、从而是某种肯定的东西的规定。为使行为成为善的,问题。只在于承认行为的这一肯定方面是我的意图,而这一方面,它使行为成为善的,就成为本质的方面,正因为我。在我的意图中认识到它是善的。

为了赈济穷人而盗窃,为了对自己的生命和家庭(或许是可怜的家庭)尽其应尽的义务而盗窃和临阵脱逃,出于憎恨和复仇而杀人,总而言之,就是为了满足对自己的权利和对一般的法所抱的自信以及为了满足对他人的邪恶、对他人加于自己或别人、全世界或一般人的不法所抱的感情,因而消灭这种包藏邪恶本性的坏人,以期对杜绝邪恶至少有所贡献,——所有这些行为,都是用这种方法而使其内容具有肯定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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