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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十三年-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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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旨:“依议”。
  五年六月戊寅,河南巡抚雅尔图奏请定交租之例,以恤贫民:
  豫省佃户,均系贫苦之人,而地主苛刻者多,宽厚者少。往往于被灾年分,照常征租。穷民无所出,有卖男鬻女以偿租者。请酌定章程,如被灾五分,则收成止五分,自应止收五分之租。被灾六分,则收四分之租。甚至被灾十分,租息自应全免。
  得旨:著照所请行。至各省可否照此办理之处,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
  闰六月庚子,河南道监察御史陈其凝奏:
  河南巡抚雅尔图请定佃户交租之例,奉旨允行。臣窃谓天下之田地,……虽上熟之年,田主亦不能收十分租谷。若有荒歉,惟照收成分数交租。田主断不能收租于分数之外,佃户亦止肯交租于分数之中。业户出田以养佃,佃户力作以交租。民间交易,情可相通。若官为立法,强以必从,则挟制争夺,必滋扰累。请民田佃种,照旧交收,不必官为定例。
  户部议覆:
  该御史所奏似属平允。请勅下各省督抚,仍照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谕旨,实力遵行,以杜纷扰。
  因此收回了六月成命。
  在这一轮提议中,提督永常是满洲正白旗人,河南巡抚雅尔图是蒙古镶黄旗人,再加上乾隆皇帝本人,几乎没有一个汉人。
  对于官府蠲免劝减田租应否硬性规定成数,历来颇有些批评意见。似乎清政府就应该站在佃户立场上,否则就大错特错了似的。又似乎清朝政府可以一会站在“农民阶级”立场,一会又改换为“地主阶级”立场。这可以说都是对满洲统治的特性缺乏了解。
  其实,这些不过是今人看法,在清人眼里恰是大异其趣。金文榜于《减租辨》(1863年)中,在引述了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上谕后,写道:
  细绎谕文“欲照所蠲之数,履亩除租”两语,足见圣祖久有此心,并非空言。
  其谓“绳以官法,则势有未能”者,亦以当时佃业,谊同亲戚,自能痛痒相关,不须官为限定耳。
  又曰令“所在有司善为劝谕”者,原以此事责成有司,更无游移。
  而曰“务使耕作农民有余粮以赡妻子”,则体恤农苦,至矣尽矣,蔑以加矣。至农人之隐愿,亦止于是而已矣。
  若所谓“其不愿者听之”,乃正善为调剂,曲全业主体面之意。其惠爱佃农,上文业已详言,语末自不能不兼顾业户。听之不理,则业户究竟无权矣。
  盖当时朝廷政教雷厉风行,莫敢阻尼,不独业户震重天语,断无不顾之理;即使业户不愿,而佃户闻圣上一番眷恤及其妻子,又谁肯竭脂膏以输业主乎?且不愿者既已听之,则亦只不愿于心而已;索诸佃不应,告诸官又不问,隐然以可减之法听佃户自为,岂非仁术之施于无形者乎?
  在他看来,当时业佃双方本就谊同亲戚,痛痒相关,不须官为限定;而在政府“惠爱佃农”的政令之下,一方面,业户“究竟无权”,而“莫敢阻尼”,另一方面,佃户也不肯多交地租。这就自然达到了减租的目的,岂不正是“仁术施于无形”?'4'
  乾隆十三年二月,高宗阅《山东通志》内载圣祖欲山东有身家者“减轻田租”、“赡养佃户”之谕时,又提起这一问题,谕:
  今朕省方问俗,亲见民情风土,岁偶不登,闾阎即无所恃,……揆厥所由,实缘有身家者,不能赡养佃户。……夫睦娴任恤,自古为重,利岂专在贫乏,富户均受益焉。'5'
  一方面谴责了“不能赡养佃户”的业户,同时,似已超出了前述蠲免的范围,而提倡一般性的减收田租。
  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政府通常不准加租,如直隶总督、名臣孙嘉淦说:若业户添租,“租银既重,逋负必多,一遇歉收,弃地而逃,并少租而不可得矣”,反对加重租息。同时,也有不少地方官府曾免除杂租及大斗苛求。
  政府的这种态度,在对旗地的有关处理中表述得最为清楚。乾隆二年二月戊寅,上谕停止增租,夫旗人民人,均吾赤子,朕一视同仁,并无歧待。著……令该督保题,停止增添(地租)。
  并于乾隆五年议定,旗地“若并未欠租而庄头土豪无故增租夺佃者,审实治罪”。
  为何不许随意加租,清廷是有着自己的想法的,在嘉庆朝昭槤的案子中,有一条上谕明确表示:政府尚秉承“永不加赋”准则,一般地主业户岂可随意增收地租?'6'这也许就是政府不许随意加租的最有力的说明。
  乾隆十三年,雍正五年所定“田主苛虐佃户及佃户欺慢田主之例”,也终于修订完成。'7'追索欠租,过去并不是政府的责任,也没有什么定章可循,从此以后,佃户欠租,业主不得擅自责罚,佃户也不得拖欠地租,否则官府皆可出面追究。新的规定无异给地方官员平白增加了许多负担,而与他们应负的主要职责没有多大关系,因此虽遇强佃抗欠,“地方官率漠然不顾,曰:吾但能催赋,岂能复催租”;'8'旗人取租,“乃州县中有以抑挫旗人为不畏强御者,有以袒护民人为善于抚字者,遇此案件,大都置之不理”,'9' 毕竟被置于一个较次要的位置。
  在十八世纪,清政府还实行了赋役制度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可能就是取消了已有数千年历史的“人头税”,而代之以“财产税”(土地税)。取消“力役”,而代之以“雇役”。同时,改变身份制度,取消“贱民”名义,提高“雇工人”的身份地位,等等。上述种种作为,从“国家的视角”看,似乎便是欲使社会“平民化”,从而实现国家的“直接统治”。
  同一时期,与之相关的是,民间租佃关系也有所调整,地租实收率不断下降,租佃制度得以修订。
  据研究,自清初(甚至明末)以来,中国的地租额和地租实收率就在不断下降。地租额的下调幅度一般是在20个百分点以上。而在十八世纪,地租实收率大约不过租额的七八成:
  1。十八世纪上叶:
  安徽休宁黄姓祀租簿(1697—1746),呈下降趋势,实收率绝大部分为约定租额的八成左右;其中部分定额租亦呈下降趋势,以期初数为100,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4%;
  福建龙溪县(1715—1743),平均实收额指数为84%;
  福建闽清县(1718—1749),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7%。
  2。十八世纪中叶:
  山东汶上县美化庄孔府收租总帐(1736—1775),平均实收额指数:小麦52%,高粱56%,豆类47%,杂粮41%。
  3。十八世纪下叶:
  安徽歙县仁和堂分成租册(1754—1790),呈下降趋势,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0%左右(从早期的74%下降到七八十年代后的56%);定额租册,平均实收额指数为82%;
  福建龙溪县(1753—1799),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1%;
  福建闽清县(1756—1799),平均实收额指数为62%。
  4。十八世纪末:
  直隶旗地中的八项旗租地,在十八世纪末已完数占额征数的三成到五成不等,平均为34%;
  安徽祁门李姓亨嘉会租簿(1783—1800),趋势有降有升,平均实收率约为78%;
  歙县亨嘉会分成租簿(1783—1800),趋势不明显,平均实收额指数为64%;
  浙江嘉兴某姓租册(1784—1796),平均实收额指数为90%。
  其中大多在八成以下,一些地方甚至只有五成、六成。可见地租占单位面积产量的比重,即地租额,并不是一般所说的百分之五十,而不过百分之三十左右。在包括自耕农在内的全国粮食产量中,约占百分之十二的,或更低一些。'10'
  十八世纪中国民间社会经济领域发生的这些变化不是偶然的,也与政府的政策及法律规定间有着某种关联。
  这种现象的达成,究竟是由于农民“斗争”,还是某种“情让”(或所谓“道义经济”),即传统儒家理念作用的结果?抑或是市场上“交易双方的一种日常性调试”?对此还存在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也很难给出一个断然的回答。
  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说中国历史上存在若干农民大起义(十八世纪几乎没有),同理,在日常生活中农民也可能有很多方法来对付地主,并由此渐渐修改了制度。我们不应把农民的这种能力,总与其行为的成果割裂开来。也不应把他们的形象理解为只是逆来顺受,懦弱不堪。这,应该说是一种互动的结果,或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种常态(用“日对仇讐”来形容这种关系并不妥当)。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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