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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第10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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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接受丘吉尔的看法,承认民主只是与独裁之间选择中的一种“两害之间取其轻”的制度的话,那么,我们似乎同样也应该接受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尤格(Robert Mangabeira Unger)的见解:“就所涉及的社会方方面面而言,与人寿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法治只是从恶劣环境中寻求的最佳结果”,因此,实在没有必要把法治理想化。司法独立应该理解为一种制度上的独立,即不依赖于任何其他政府部门或党派而存在,理解为对法律的忠诚而非党派政治的顺从。法官并不完全是“众人皆醉我独醒”的超凡脱俗之辈,法院也不可能是不食人间烟火、不受各种思潮观念渗透和影响的孤立存在。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政治哲学,它们构成了其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基本框架。完全客观中立的法官只存在于书生的法律王国之中。

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派“迫不及待地介入此案”的作法是不是“打破了自己传统的保守主义立场”?他们的决定是不是“不言而喻”的“政治性决定”呢?似乎很难十分肯定,这从判决书中五花八门的意见中可窥一斑。这个判决书一共分成六个部门,一个多数意见,一个附合意见,四个不同意见,其中只有一个是三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其余三个不同意见都是双重异议。

裁定佛罗里达高院的做法违宪的是7名大法官,其中包括两位开明派大法官布雷耶和苏特。他们认为,佛罗里达人工重新计票一案的确涉及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问题,宪法明确规定由各州议会制定产生总统选举人的方式和程序,并给予选民的投票权以及行使方式以平等的法律保护。由于佛罗里达最高法院的判决未能提供一个“符合联邦宪法最低要求的”统一的计票标准,同样的选票会得到“不平等的衡量”。这里的问题不是人工计票是否可以拖延,而是人工计票的不同标准是否损害宪法的平等法律保护原则。但这一理由在自由派批评家看来非常荒唐可笑,因为佛罗里达一共有67个县,有着不同的投票形式,根本不可能存在着统一的计票标准,只能是根据各县不同的选票形式和投票方式来决定选票是否有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法院裁决本身并没有下令停止人工计票。像美国任何一个上诉法院一样,最高法院只专注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联邦宪法和法律,从而保证审判没有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它只是将案件发回,要求佛罗里达高院重审,并作出与最高法院法院意见相符合的决定。显然,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它作出判决的时间(12日晚上10点)离它认为合法的选票统计截至时间(12日)只剩下两个小时,这实际上断绝了佛罗里达高院采取任何补救行动的可能性,也断绝了戈尔的最终希望。这种做法似有“不诚实”(intellectual dishonesty)之嫌,但却是最高法院的唯一选择,因为它可以辩称,它只是对法律程序而非总统选举问题作出了其权限范围内的判决。此外,确认12月12日为截止日期的并不是最高法院,而是佛罗里达议会根据联邦有关法律制订的选举法确定的。

布雷耶和苏特两位自由派大法官虽然在人工计票案具有宪法性的问题上与多数派站在一起,但他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不必死守12月12日截至时间,而应该允许佛罗里达建立统一的计票标准,并在12月18日选举团投票前完成人工计票即可。他们的这一异议得到了史蒂文斯和金斯伯格两位大法官的部份同意。

真正一致的异议是由史蒂文斯大法官提出,布雷耶和金斯伯格大法官加入。针对多数派大法官的说法——佛罗里达高院的决定改写了佛罗里达的法律,史蒂文斯认为佛罗里达高院的决定不过是解读州立法机构的立法。更重要的是,美国宪政实践的传统一向是,在涉及州法的含义时州最高法院的有关决定是最终裁决,因此联邦最高法院不应介入。在结论中,他甚至上纲上线道:“法治的真正支柱在于对执法者的信心。时间会有一天愈合今天的判决给这一信心所造成的伤害。但是,有一点是肯定:我们或许永远无法百分之百地确定,到底谁才是今年总统选举的赢家,但确定输家却显而易见,那就是这个国家对法官作为法治无私的守护神的信心。”(值得注意的是,史蒂文斯是共和党人福特总统任命的,一向被认为是倾向共和党的保守派,但这次却成为坚决反对最高法院决定的异议者。显然,保守派和开明派的分类并不十分准确,同时也说明指责最高法院这一决定完全受党派利益支配,根据并不充份。)史蒂文斯和金斯伯格的异议主要强调不应该质疑佛罗里达高院对州法的解释,它并没有改写法律。

在所有的异议中,以布雷耶大法官的异议最为突出,因为他从根本上认为这是个政治问题,具有不可司法性。由此看来,除了布雷耶外,其余的大法官都认为佛罗里达选票争议是可以由司法管辖的,分歧只在于是由州还是由联邦司法管辖。

尽管最高法院最终进行了干预,但实际上这一干预相当勉强。在法院意见书的结尾部份多数派大法官不得不这样表白:“没有人比本法院的成员更明了司法权的根本限制(the vital limits),在尊重宪法的设计——通过他们的立法机关让人民并由政治来选择总统——方面没有人比本院更坚定。但是,当诉讼双方启用诉讼程序后,我们就必须处理诉讼中的联邦以及宪法问题,这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很难说保守派大法官因为党派利益改变了他们司法克制观念。因为,正是通常被认为是保守派的三位大法官强调,应由佛罗里达议会而不是州最高法院处理整个选举事宜。他们还指责州最高法院在审理整个案子时不是在解释州法,而是在重新创制州法。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大法官斯卡利亚和汤马斯3人在支持裁决的附加意见中指出:按照佛罗里达法律,只有那些标记清楚的选票才是有效票,而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允许人工计算标记不清选票的作法违反了佛罗里达的立法。本来。这虽然只涉及到佛罗里达内部的分权问题,但本案涉及的却是总统选举这一事关联邦的大事,属于宪法第2条规定的内容。因此,他们才不厌其烦地从法理上说明,在选票汇总上报的截至日期和所谓“合法选票”(legal voter)问题上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如何违反了佛罗里达有关选举的法律和宪法第2条。其次,从技术可行性上说,要在12日之前完成重新计票是根本不可能的。

在判决意见书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布雷耶大法官的异议。通过对总统选举问题的宪法史考察,他强调,布什诉戈尔案涉及的是一个不可司法的政治问题,因为“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和(制订1887《总统选举人条例》的)1886年国会作出的决定,都是尽可能地减少最高法院在解决总统选举难题上的作用,这既明确又明智。对国会来说,解决选举纠纷难题可能是非常棘手和困难,但是,作为一个政治机构,它比非民选的最高法院更准确地表达了人民的意愿,而人民的意愿正是选举的意义所在。”在结论中布雷耶写道:“我担心,为使这一久拖不决的、令人烦恼的选举过程有一个明确的结果,我们没能充分注意到有必要‘制衡我们自身权力的行使’,‘我们自我约束意识’”。他还援引著名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关于司法克制的名言:“我们要做的最重要的事是什么都不要做。”(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we do is not doing)他认为“最高法院今天所做的其实并不应该做”。布雷耶的看法是最高法院应当进行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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