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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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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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