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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5-青年不可不知ⅱ-第3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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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聚焦: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5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1)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2)旅游者因治病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3)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4)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5)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6)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7)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另外,上述《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还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在旅途重要的是一路平安,但出游就像投资一样,随时要面临风险或意外。游客在跟随旅行社出游时,明确自己应获得的保险权利,强化保险意识,确实是防范风险、弱化损失的明智之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24条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很显然,旅游者个人保险与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不同的,不仅投保的主体、内容、范围不同,是否自愿也不同。保险业内人士认为,一般游客出游应购买的险种主要包括旅游救援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等等。    
    案例警示:    
    (1)保险不是万能的,但没有保险是万万不能的    
    游客出门在外平安是第一位的,所以,选择正规的有资质的旅行社是实现平安旅行的前提保障。正规的旅行社必须依规章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还要依法规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所以,只有这样的旅行社才能使游客放心。此外,游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自己购买个人险,增加保障途径和加大保障力度。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保险为的是将意外的损失降到最小。    
    (2)平安是福,有平安才有快乐    
    对出门远行的人,我们常说一路平安。游客必须时时将平安放在心上,不要进行无畏的冒险,不寻求无度的刺激,张弛有度,善于自我调控,学会享受旅游的休闲与放松,学会享受假日快乐与欢愉。切不可放纵、放荡自己,由着性子无规无矩。出游的人安全意识应自始至终占据第一位,不可有丝毫的懈怠。    
    (3)平安不仅关系个人家庭安宁,也关系全社会稳定    
    每个人都来自于家庭,而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为此,家庭的安宁与否与社会的稳定直接相关。所以,旅行社应对游客的安全负责,有关管理部门监管工作应到位,游客也应对个人平安格外重视,共同营造安全的旅游环境。


旅游娱乐消费歧视违法童叟无欺可嘉

    据报道,有地方规定:60岁以上老人和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参加港澳旅游团要加收200元的“年龄差别费”。不少市民向“3·15”消费者维权组织投诉港澳游中的这种现象,并质疑这种不平等待遇,有明显的年龄歧视成分。据旅行社的说法,这是旅游当地“地接”的要求。由于港澳游报价已经相当低廉,故接受购物能力不强的老人和孩子便是“亏本生意”,于是才加收团费来弥补低价团费的差额。而游客却认为,这纯属“霸王条款”,应立即取消。    
    法律聚焦:消费歧视    
    《宪法》第33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7条、第20条分别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24条分别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当事人签合同应真正体现平等、公平、合理、不因人而异、没有歧视等法律精神。    
    本文案例中的“年龄差别费”,实际上揭示出旅行社对老人和儿童的消费歧视问题。旅行社没有将老人和儿童与其他游客平等相待,此做法不仅伤害了老人和儿童的人格尊严,还侵犯了他们依法享有的公平交易权。旅行社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当老人和儿童作为低消费主体妨碍其利益最大化时,它便加收团费,霸王做派由此彰显。此行为不仅违法,也有悖于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我们对老幼应关爱、呵护,不能将其视为可欺的对象,巧立名目盘剥算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所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履行监管、查处职能,对消费者负责,给消费者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童叟无欺的安全、放心、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案例警示:    
    (1)消费歧视是一种不良心态    
    经营者以挑剔的眼光看待消费者,以消费者的含金量高低来确定服务标准和心态,这就是十足的拜金主义。他们或漠视弱势消费群体的权益,或侵犯其利益,由于弱势消费群体不能极大满足经营者的胃口,于是,经营者便算计着怎样减轻自己的失望及失衡,消费歧视的种种花样就开始登场亮相,大有一种巧取胜于豪夺之势。消费歧视是一种不良心态,是一种经营恶俗,经营者没有以人为本,就会陷入不择手段唯利是图的歧途。    
    (2)消费歧视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消费歧视,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经营者单方强加给消费者的不平等待遇,显然它是一种典型的以强欺弱的霸王行径。它侵害了消费者依法拥有的公平交易权。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经营者是一叶小舟,消费者是浮舟之水,水载舟亦覆舟。所以,切不可认为舟永远都会浮在水上,那可是大错特错了。    
    (3)消费歧视是市场经济尚不成熟的表现    
    消费中的种种歧视现象的存在,说明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尚不规范和成熟。我们的市场经济还缺乏相应配套的消费信息指导和应有的宏观调控,我们的一些部门监督不到位,处罚有缺失,管理有漏洞。一方面,经营者应该加强自律,更重要的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政治方向的引导,让规则看守经营者的行为,使各种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无处立足,让害人者终尝恶果,自断出路。


治安管理携带管制刀具违法触犯法律罚款拘留

    机场安检人员在例行检查旅客携带的物品时,发现一苏姓男子的物品中竟“藏”有一把近40厘米长的管制刀具。经机场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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