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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75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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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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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
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
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
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
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
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
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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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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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
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
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
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
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附录三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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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
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
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
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
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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