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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92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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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铁路设施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国家铁路系统的铁路国防交通工作

参照实施本细则,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第三条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铁路国防交通工作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国家有特殊要求

除外。
区域性的铁路国防交通工作,有关单位同时接受所在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
织领导。
第五条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分工如下:

(一)各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预定部署,实施本管区铁路运输保障和
一般性工程保障任务。平时结合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同时为实施保障任务进行必要
的组织、技术、物资等准备工作。

(二)各工程建筑企业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预定部署,动员人力、物力,组织实
施本责任区铁路重点工程保障任务。平时在有关运输企业协同下,进行必要的铁路重点
目标抢修、抢建和进行快速机动的各项准备;勘测设计院配合有关运输、工程建筑企业,进
行铁路重点目标抢修、抢建工程的勘测预设计任务和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工作。

第六条铁路国防交通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有关单位和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应
当把铁路国防交通工作纳入各自的日常工作计划,在主管部门协调组织下,密切合作,完
成有关规定的任务。

铁路职工都有参加铁路国防交通建设、保护铁路国防交通设施、接受铁路国防交通教
育训练的义务。
第七条对在铁路国防交通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单位或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奖励。有关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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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在铁路建设中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落实贯彻国防要求;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铁路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制定全国性铁路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指导铁路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铁路国防交通资产;
(六)组织铁路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系统的铁路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铁路国防交通工作职能机构,主管铁路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承担铁路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铁路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参加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施工和竣工验收;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管区铁路建设中检查、监督、落实贯彻国防要求;
(四)制定本单位铁路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实施铁路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铁路国防交通资产;
(六)负责本单位的铁路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承担铁路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设铁路国防交通工作职能机构,主管本单位
铁路国防交通工作。
第十条承担铁路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配国防交通干部,应做到主要专
业配套,适应工作需要。

第三章保障任务和计划

第十一条战时和特殊情况实施铁路保障任务主要有:
(一)参加交通综合运输保障指挥机构,负责铁路管理,统筹铁路运输;
(二)组织铁路抢运、抢修、抢建,实施铁路运输和工程保障;
(三)协同组织铁路安全防护;
(四)协同组织实施铁路遮断任务;
(五)国家指定的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承担的任务制定铁路保障计划,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

组织修改。
保障计划分为:全国性铁路保障计划、区域性铁路保障计划和专业性铁路保障计划。
有关铁路保障计划的制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性铁路保障计划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家国防交通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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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批准。
区域性铁路保障计划,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同组织编制,报所在军区和省级国防交
通主管部门批准。
专业性铁路保障计划,由有关专业单位组织编制,编入全国性保障计划或区域性保障
计划。
第十四条铁路系统各单位因编制铁路保障计划需要搜集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单位
间应无偿提供。同一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主动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资料和信息。
铁路保障计划有关内容和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军事运输和保障战时与

特殊情况下铁路运输顺畅而建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
(一)专门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线路工程与设施;
(二)专用的指挥、检修、储备工程及有关的防护设施;
(三)专用的车辆、舟船和设备;
(四)国防需要的其它铁路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特殊情况除

外。
铁路建设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兼顾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七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定,经同级

计划部门综合平衡予以安排。

铁路计划部门在制定铁路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并将已
确定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列入发展规
划之中。

第十八条铁路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一)路网布局;
(二)线路走向和位置;
(三)建筑物类型、结构和防护要求;
(四)通过能力、技术标准;
(五)需要同时建设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六)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国防性能。


第十九条列入建设规划的铁路国防交通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
项目,其设计鉴(审)定应当征得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将鉴(审)定批准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工程设施纳入建设实施计划,与主
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铁路建设项目,在其竣工
验收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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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因作战和特殊情况,需要抢建的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经国务院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铁路主管部门编制实施计划,由所在地区的工程建筑企业抢建。

第二十二条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的维护管理。动用、改变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或将其报废处理的必须经本单位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运输、建设生产中应当积极开发使用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开发
使用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使用费,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设施更
新配套和维护,同时可按规定用于奖励对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开发工作做出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和其它活动,不得影响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
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铁路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经国家、军区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预定抢修的国防交通工程设
施的用地,应当通过所在军区、省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当地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
管部门将其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章保障队伍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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