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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96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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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

站负责。
第五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铁路局、
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六条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
予奖励。
第七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铁路范
围。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九条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虫危害。
第十条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

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职工、家
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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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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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
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十二条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
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
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十四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果监测及

评价。
第十五条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
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六条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
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
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门诊
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登记、统

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防止传染

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医疗保健
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
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
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检查核实符
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定。

第二十条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
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
托。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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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必
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
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三条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或副伤寒等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
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
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二十六条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
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
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二十八条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
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
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
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三十条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生防疫机
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
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疫情报告

第三十二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
务的病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
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三十三条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传染病防治
法》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医疗保健、卫生
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源动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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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或者向当地地方卫
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报告传染病种类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所列
病名。

第三十六条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的铁路
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感染性腹泻病在
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
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域内,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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