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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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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需要而产生的。无论在任何地方,法律还都不是由研究人类的本性的冷静的学者草拟的。而这种学者会指导人们群众的活动,以便达到唯一的目的——使最大的多数人得到最大的幸福。并且经常地注意到这个目的。幸运的是那些为数不多的民族,他们并不是等待着缓慢的事变进程和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上的变化过程的灾难已达到顶点以后才开始为美好的生活开辟道路,而是用英明的法律来加速这个过程。而敢于把很久没有……………………………………………………6
发芽的有益的真理的第一批种子从自己俭朴而又幽静的书斋中撒到群众中去的哲学家,是理应受到人们的感激的。
??? 把主权者和国民,把不同的民族相互间联系起来的真正关系在现代已为人们所认识,在哲学真理——由于印刷业的发达已成为公共的财富——的影响下各民族相互之间的交往活跃起来了。在各民族之间正进行着沉默的勤劳战。这种勤劳战是最人道的和同有理智的人们最相适应的。这就是我们的文明时代带来的成果。但是,只有很少人才注意到刑罚的残酷和刑事诉讼——这样重要的和差不多在整个欧洲都被这样忽视的立法方面——的混乱状态并加以谴责;只有很少数人。在理解了普遍原则后,才消除了一些错误想法,甚至只用已认识到的真理的力量来制止权力的过于广泛的专横,而这种权力直到现在一直为冷酷残忍提供了一个长时期的有力的范例。可是,为强烈的愚昧无知和娇生惯养所牺牲的弱者的呻吟,对没有得到证明的或想象出来的犯罪,滥用野蛮的严刑拷打和采用不必要的残酷手段。由于命运不明——不幸的人们的最残酷无情的刽子手——而愈加深的牢狱的黑暗和恐怖,看来所有这些是应该能够使指导社会舆论的那类官员大为震惊的。
不朽的孟德斯鸠院长只是三言二语地提到这个课题。真理永远是统一的,也正是真理才使我去追随这位伟大的人物。但是,有思想的人们——我就是为他们而写的——会区别出他的脚步和我的脚步来。如果我也能象他一样,受到谦逊、和蔼的理性的信徒们的感激,并能引起敏感的心灵在响应人类利益的捍卫者的号召时所具有的那种愉快的颤抖,那我将会是幸福的。……………………………7

一? 刑罚 的 起 源

法律是这样一些条件,原来在独立的和过着孤独生活的人们,由于经常战争和自由得不到保障(因而这种自由是无益的)而疲倦后,便根据这些条件联合起来组成社会人们牺牲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以便因此能够平静和安全地享受余下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为了公共福利而牺牲的各部分自由的合法受托者和管理者。但是,仅仅建立这种自由的托管机构还是不够的,还需要保护它使这部分自由不被盗,因为每个人不仅想收回自己那部分自由,而且还想夺取其他人们想废除社会的法律和回到原始的混乱状态的专横意图中止下来。为犯法的人规定的刑罚就是这种感性的动因。我把它称作感性的动因,因为经验表明,不借助这种动因,群众是不能够掌握固定的行为规则和以免在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中所表现出来的那种普遍性的瓦解原则的影响的。这种动因直接刺激感觉,并使头脑长久地牢记不忘,同时把同公共福利对这一种或那一种欲望所产生的印象力均衡起来。无论什么大道理和能说喜辩的口才,甚至最伟大的真理,都不能长期地抑制住由周围世界的活生生的印象激起的欲望,使它不爆发。

二? 刑罚 权

正象伟大的孟德斯鸠所说的,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这个原理可能用更普遍的形式表达出来,任何人支配人的权力的表现,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由此可见,主权者惩治犯罪的权力的是以必须维护公共福利的保护机构,使它不受人们的侵犯为基础的。而安全愈是神圣不可侵犯,主权者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愈多,刑罚也不愈公正。只要我们能看一看一类的心灵,那我们就会发现主权者惩治犯罪的真正权力所依据的那些原则。而符合道德精神的政策。只有当它是以人类始终不变的感情为基础的时候,才能带来长久的利益。任何脱离这个原则的法律总要遇到反抗,而且反抗终归是占上风的。这正如同一个人身上最小的但经常起作用的力量,却能克服从外面传给这个身体的更大的运动一样。
任何人都举只是为了公共的福利而牺牲自己的部分自由;这类的奇迹只是在小说中才会有。相反的,只要可能,我们每个人都希望契约只束缚了别人,而不束缚我们自己,每个人都把自己看成是世上各种关系的中心。
(人类繁殖的本身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它却远远地超过了贫瘠,没有开发的大自然能够用来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的那些物质资料。于是原始的野人便联合起来了。为了同最初的这些集团对搞,根据需要又建立了另一些集团,因此这时处战争状态的已经不是个别人,而是一些民族。)
由此可见,人们只是由于必要,才割让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由。因此很显然,任何人都希望把尽量少的——等于使别人担负起保护他的义务所需要的那么多的——自由交给公共的托管机构。这些割让与极小的自由综合起来,但构成刑罚权。超过个限度。便是滥用职权,而不是审判;只是事实,而不是权力。要注意到,权力这个词同力量这个词并不是对立的,前者最好说是后者的原形即对多数人最有利的变形,按照我的理解,正义不是别的,只是把私人的利益联合起来所需要的一种联系,没有这种联系就会恢复起社会建立以前的那种状态。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保护这种联系所需要的,就它的本质来说,都是不正义的,其次,不要把类似体力或某种存在物的物质的观念同正义这个司联系起来。正义,这只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却对所有人的幸福都有无限的影响。在这里,我不想谈论从神那里来的并且同来世的惩罚和奖励有直接关系的那种正义。

三??? 结论

从上述原则中作出的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而且颁布法律的权力只颈项有属于立法者——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任何法官——他只是社会的一个成员——都不可能既为社会的其他成员规定刑罚而又不违背公正的精神。走出法律范围的刑罚。也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因此,无论有什么借口,无论从社会福利的什么观点出发,法官都不能加重法律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
第二个结论,如果说,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同社会有联系,那么,同样地,社会借助于契约也同它的每一个成员有联系,而这个契约,就它的本质来说,是把义务加给双方的,存在着这机关一种使宫殿和茅舍、最显贵的人和最贫苦的人都同样受到约束的义务就证明,遵守对大多数人有利的契约,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的。纵然只违反这些契约中的一个义务①。也会造成无政府状态。主权者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只能健在使所有人都受约束的普遍性的法律,但是他自己不能认定,是否有人违反了社会契约,否则,一个民族就会分成两部分。主权者所代表的那一部分会肯定地说,谁违反了契约;而另一部分——被告人——却会否认这一点。因些就需要某个第三者来给他们裁判,这也就是说需要法官,而法官的判决,只是单纯地肯定和否定个别事实,并且是不能上诉的。
第三个结论。既或刑罚的残酷同公共的福利并不直拉矛盾,并且对于预防犯罪没有什么妨碍已经得到证明,刑罚的残酷清寒是无益的。因为就是在上述情况下,这种残酷不仅同文明的理智(它宁愿统治自由的人们,也不愿统治一群奴隶,因奴隶的最胆怯的心理是经常同残忍性结合起来的)所产生的富有成效的仁慈距差甚远,而且同正义和社会契约的本质也是距差很远的。
(1)义务这个词,是一个在道德方面比在其它科学方面更常用的词,它不是某一种思想的简写的符号,而是……推理的简写符号,试一试寻找义务这个词所包含的思想,那你是找不到的;可是你推理一下,你自己就会了解了,而且了解得清清楚楚。

四????? 法律的解释

第四个结论,法官不是立法者,只根据这一点,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就不能属于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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