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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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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范围具体包括: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追溯调整;
    (二)经营期内子企业划转口径调整;
    (三)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变化口径调整;
    (四)其他影响企业期初国有资本的有关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企业保值增值结果按照会计年度、企业负责人任期分别确认。企业负责人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任职期间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数据为依据。
第三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营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相关材料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及其电子文档;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客观增减因素、期初数据口径、与上期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相关参考指标大幅波动或异常变动的分析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客观增减因素的证明材料除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有关专项鉴证证明;
    (三)企业的有关入账凭证;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上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指标真实、客观,填报口径符合规定;
    (二)电子文档符合统一要求;
    (三)各项客观增减因素的材料真实、完整,并分类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审计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及出具的相关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保值增值材料进行核查,并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应当根据核批后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剔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客观增减因素,并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变动因素分析核实的基础上,认定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际状况,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国有资本实现增值;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国有资本为保值;
    (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国有资本为减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不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但应当根据经营期国有资本变动状况分别作出增值或减值的判定。
    (一)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正值、期末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减值;
    (二)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负值、期末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增值。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经核实确认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指标与全国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行业标准进行对比分析,按照“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五个档次,评判企业在行业中所处的相应水平。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未达到全国国有企业保值增值率平均水平的,无论其在行业中所处水平,不予评判“优秀”档次。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水平确认为“较差”档次:
    (一)存在重大财务问题、年度财务决算严重失实的;
    (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持续资不抵债的。
    持续资不抵债企业,在经营期间弥补国有资本亏损的,可确认其国有资本减亏率。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期内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的企业,其负责人延期绩效年薪按《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扣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营期内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时,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实确认的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每年全国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态势,以全国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信息为基础,按行业分类统一测算并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相关材料内容不完整、各项客观因素证据不充分或数据差错较大,造成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不真实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编报,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故意漏报、瞒报等情况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材料的审计工作中参与作假,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禁止所出资企业聘请其承担相关审计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工作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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