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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议制政府 作者:[英]j.s.密尔汪瑄译-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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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但却是这种情况的假定,至少是具有独立见解和意志的
保证。




第十一章 议会的期限
议会议员应在多长任期以后改选呢?这里涉及的原则是
颇为明显的,困难在于原则的实际运用。一方面,议员不应
有太长的任期致使他忘记他的责任,对他的职务漫不经心,执
行其职务来完全为他个人的利益,或者忽视同他的选民进行
自由而公开的商谈,这种商谈,不问他是否同意他们的意见,
是代议制政府的好处之一。另一方面,他应期待有一个足使
人们能根据他的行动过程而不是根据他的单个行为对他作出
判断的任期。重要的是,他应该有和自由政府不可缺少的群
众监督不相矛盾的最大幅度的个人见解和自由裁量。为此目
的,这种监督的行使,象这种监督行使得最好的任何情形那
样,就有必要给他以充分的时间以便显示他所具有的全部品
质,并证明除了作为单纯顺从的投票者和选民意见的拥护者
以外还有某种其他方法他能使自己在选民眼中成为值得想望
和可以信任的代表。
要根据某个普遍法则来确定这些原则的界限是不可能
的。凡是政体中的民主力量薄弱或过于消极需要加以激励的
地方,凡是代表在离开他的选民后立即进入朝廷或贵族的环
境,这种环境的影响全倾向于使他偏离人民的方向,冲淡他
原有的民主感情,并使他忘记曾经选举他的人们的愿望并对
他们的利益变得冷漠的地方——经常由选民负起责任更新对
他的委托,对把他的品质和品格保持在正确标准上就是完全
必要的。在这种情形下,甚至三年的期间也几乎是太长了;而
任何更长的期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反之,凡是民主力量占
优势并有增长趋势,要求对它的运用加以缓和而不是加以鼓
励以致达到不正常的活跃状态的地方,凡是无限制的公开性
以及日常的报刊保证代表的每一个行动都将立即被他的选民
所知悉、讨论和判断,并且在他们的评价中他的地位始终不
是提高就是降低,同时通过同样的方法民情的力量,以及所
有其他民主势力,都经常在他心中起作用的地方——少于五
年的期间就不足以防止胆小怕事的唯唯诺诺。英国政治中发
生的有关这一切特征的变化说明,为什么四十年前居于先进
改革家纲领中的显要地位的一年一度的议会,现在很少人关
心也很少人谈到。值得考虑的是,不管任期长短,在任期的
最后一年,议员所处的地位和在年度议会的情况相同,因此
如果任期过短,在大部分时间里实际上就是年度议会。按照
现在的情况,七年的期限尽管是不必要地长,也不值得为可
能产生的什么好处而加以改变;特别是因为随时可能提前解
散议会,这就把博得选民的好评这种动机经常保持在议员的
心中。
不管就委托的存续说来多长的任期最合适,各个议员在
从他选举之日起的任期届满后应空出他的席位,以及不应有
整个下院的普遍更新,似乎是很自然的。假如有任何实际的
目的需要推荐这项制度,要说的话可能是很多的。但是它遭
到非难的理由比支持它的理由更有力得多。其一是,将没有
办法迅速摆脱奉行着不得人心的方针的多数。在有限的,往
往也是接近届满的,期限以后举行普选,以及随时可能因为
阁员为了他自己而希望举行普选或者以为普选会使他在全国
出名而举行普选,都趋向于防止议会和选民之间在感情上的
重大分歧。如果下院的多数总是还有几年任期的话——如果
下院的多数一点一点地接受新的补充的话,新补充进去的人
可能取得其余多数的人的特质而不是改变他们的特质,这时
上述分歧就可能无限期地继续下去。下院的一般意见必须大
致和国民的舆论一致,这和杰出人物必须能自由表达其最不
受欢迎的意见而不致失去席位,是同样根本必要的。还有另
外一个反对逐步和部分更新代表制议会的颇为重要的理由。
对相反对的力量有一个定期的普遍检阅是有益的,以便探测
国民精神的状况,并无可争议地确定不同政党和见解的相对
力量。任何部分的更新都无法确实做到这一点,即使在象某
些法国宪法那样,一大部分议员,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议员
同时出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关于允许行政有解散议会权的理由,将在后面涉及代议
制政府中行政的组织和职权的一章中予以考虑。




第十二章 应当要求议会议员
作出保证吗?
议会议员应该受选民对他的指示约束吗?他应该是表达
选民意见的机关呢,还是表达他自己意见的机关呢?应该是
选民派往议会的使节呢,还是他们的专职代表,即不仅有权
代替他们行动,而且有权代他们判断该做的事情呢?有关代
议制政府中立法者职责的这两种学说都各有其支持者,而且
每一种学说都是某些代议制政府所承认的学说。在荷兰联邦,
国会议员是单纯的代表;这学说被贯彻到这样的程度,即当
选民训谕中所未规定的重要问题产生时,他们必须把它交回
到他们的选民,恰和外交使节对派遣他的政府所做的一样。在
我国和具有代议政体的其他多数国家,法律和习惯承认议会
议员可以按照他认为正当的意见投票,不管他的意见和选民
的意见有何不同。但是存在着一种不十分确定的相反的看法,
这种看法对许多人,甚至议会议员,有相当大的实际作用,往
往使他们感到——这和他们希望出名或者关心再次当选无关
——在良心上有义务在选民具有确定意见的问题上使自己的
行为表达选民的意见而不是表达他们自己的意见。抽象地从
实定法和任何特定民族的历史传统来看,关于代表职责的这
些看法究竟哪一个是对的呢?
不同于我们迄今所讨论的问题,这不是个宪法上的立法
问题,而是可以更恰当地称之为宪法上的道德问题——代议
制政府的伦理学问题。它和制度的关系不大,而是和选民在
完成任务上所应当带有的精神品质有关,就选民的道德义务
来说和应占主要地位的想法有关,因为,不管代表制是什么,
只要选民愿意,就可以把它转变为单纯的代表团。只要选民
有不投票和随意投票的自由,就不能防止他们的投票不建立
在他们认为适于附加的某种条件之上。他们通过拒绝选举那
些不保证遵从他们的意见,或甚至在表决未预见到的任何重
要问题以前不同他们商量的人,就能把他们的代表降为单纯
的传声筒,或者当他不愿以那种资格行动时在道义上不得不
放弃他的议员席位。既然他们有权这样做,宪法的学说就应
当假定他们想这样做;因为立宪政府的原则本身就假定保有
政治权力的人将滥用权力来促进他自己的特定目的。不是因
为事情总是这样,而是因为这就是事物的自然倾向,防止这
种倾向是自由制度的特殊效用。因此,不管我们可能认为选
民将他们的议员变为代表是怎样错误,或怎样愚蠢,选举特
权的这种滥用既然是自然的而不是不会发生的,就应该按照
好象它肯定会发生那样采取预防措施。我们可以希望选民不
这样行使选举权;但是代议制政府必须组织得即使他们那样
做,也不让他们做出任何团体都不应当做的事情——为他们
自己利益的阶级立法。
如果有人说这个问题只是一个政治道德问题,那也并不
减少它的重要性。有关宪政道德的问题,其实际重要性并不
亚于有关宪法本身的问题。某些政府的存在本身,以及使其
他政府能持久存在的一切,都有赖于对宪政道德原则的实际
遵守。某些当局所信守的传统观念,限制着它们行使其权力。
在不平衡的政府——纯粹君主制、纯粹贵族制、纯粹民主制
——这样一些准则是防止政府在其特有的倾向方面趋于极端
的唯一障碍。在不完全平衡的政府,虽在对最强大力量的冲
动设置宪法上的界限方面作了某些努力,但这种力量强大到
至少能暂时不受惩罚地越过这种界限,只有靠得到舆论公认
和支持的宪政道德的原则,才多少保持住对宪法中设立的制
约和限制的尊重。在保持平衡的政府中,最高权力是分散的,
每个掌握权力的部门在唯一可能的方式上——即用其他权力
部门能用于攻击的同样强大的武器武装起来进行防御——不
被其他权力部门篡夺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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