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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实用手册-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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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应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频率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夫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每占用一个频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 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国家体委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05楼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 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 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 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 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 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 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 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 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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