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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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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重重了。在这个充满竞争和民族主义倾向的世界上,有
关英联邦的惯例使得一个由独立国家组成的集团,以较之通
常可能有的更多的相互信任和谅解进行着更为密切的合作:我
们还可以举出一个最近发展的宪法惯例。人们现在承认、在
形成社会立法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必须同有关的外部‘“私益
集团”进行磋商。例如,如果不同工会联合会的总会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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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内政部就无从提出一项新的工厂法案。有关国民保险的法案
的提出,通常也要同这一组织进行磋商。虽然工党政府在选
举期间由于主张这种磋商被攻击为“屈从外部压力”,但是,
很明显,如果不同地方当局的各种协会进行磋商,那么有关
地方政府的任何实质性措施都不会获得通过。
      这一惯例的范围仍然是模糊不清的;它很可能仅适用于在
原则_L 不会导致任何党派对抗的法案。它也许还不能算作一
项惯例,而是一种正在逐渐地转化为惯例的行政实践。不过,
很明显,有关的利益集团很快会要求一种参与磋商的“权利,,
36 那时我们将有另一种非常有用的惯例,依据这种惯例,议
会能够通过各个部门利用外界的专门知识。它将是一种新的
合作方式,这种方式可以使对某项法律最感兴趣的那部分人
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提供合作。37

第二节法律与惯例
法院
      戴雪对法律和惯例作了区分。38              ‘法律是由法院实施的
规则。惯例不是由法院实施的。现则。这种区分似乎清楚明确,
但并非无懈可击。
      第一,对于法院地位的强调有些不当,尽管这对一个英
国法律家来说颇为自然。现代的大部分法律由立法创立,并
且很多是由行政机关执行或“实施的’。我们尤为关注的公法
或宪法,其实施的职责主要依靠行政机构,包括警察。一般
说来,解释的问题最终由法院来决定,然而有许多案件不归
法院管辖,这是无疑的。对宪法学家而言,最明显的例子是1
911  年的《议会法》,该法中的某些基本问题必须由平民院议
长决定、平民院议长所做的决定书’“无论如何都是终局性的,
不得在任何普通法院提出质疑。”如果认为,使人们遵守某项
规则的最好方式是设立一项刑事罪,那么。至少人们相信,
裁定处罚的司法管辖权」一定赋予一个刑事法院,这种说法
当然不错。但这并不是保证获得服从的唯一方式。例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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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公共卫生法》为公民个人设定了义务,那么,制裁一般
是一种刑事程序;但如果《公共卫生法》为地方当局设定了义
务,那么,制裁一般是向住宅与地方政府大臣提出申诉。因
此,地方当局必须为其所辖地区提供充分的排水和污物处理
设施。然而,如果某一地方机构没有这样做,一些公民行使
了把排水管和下水道连接起来的权利,结果若导致污水溢出
并使某人的地下仓库进水,那么该仓库主人的唯一救济办法
—即强迫他人履行义务的唯一办法—便是向住宅和地方政府
大臣提出中诉。39
      第二,暂且不论贵族院(也不论某些地方法院),法院及其
管辖权是由立法决定的。法院实施规则的权力源于制定法,
而且赋予权力的规则与被实施的规则同样都是法律(指通常
使用的那种意义_}几的法律)。如果我们实际上认为,实施归
因于法律,那么便不能说法律是“实施的”,诚如我们不能说
母鸡和鸡蛋的区别在于母鸡生蛋而鸡蛋不生母鸡一样。这两
个论点都意味着,惯例和立法是有区别的。然而最高法院本
身通过自己的判例创制法律。这种情况的存在是以1925 年的
(最高法院法)为依据的,该法废除并重新制定了1973 年的(最
高法院法)。但是,这两部法令所赋予的权力乃是过去的普通
法法院和衡平法院所行使的受制于立法修改以及嗣后解释的
权力。有人认为,爱德华·柯克爵士从中世纪法院的判例中
抽象出来的规则是立法的组成部分,仅仅因为现在的最高法
览的权力来源于制定法,这种观点是牵强附会的。此外,最
高的灵刑法院是贵族院,它的判决可以推翻所有下级法院的
判决,而且它的主要管辖权根本不是5 于立法:无论如何,正
如下文所述40 如果坚持议会的法律权威源于普通法的论断,
那么便不可能坚持普通法源于立法的论断了。
      贵族院还产生另一个难题。在法律上,贵族院既是一个
法院,又是立法机构的组成部分。根据一项至少具有一百年
历史的惯例,没有司法经验l 内贵族不能受理下级法院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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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然而,我们不能说法律和惯例的区别在于,根据法律,
那些规则是由贵族院实施的,而根据惯例,则仅仅是由某些
贵族实施的。另外,贵族院的上诉管辖权也并非是唯一的法
律实施权。贵族院对侵犯该院特权的案件还有初审权。在审
理这些案件时,审判庭就是贵族院本身。此外,平民院也是
一个法院,至少可以处理侵犯它自身特权的案件。41
政治权威的习惯基础
      这些难题就像英国制度中的其他许多难题一样,是由于
没有,一部成文宪法造成的。如果存在成文宪法,则可以说
宪法文件中明文规定的规则或根据宪法所赋予的权力而制定
的规则都是法律;如果规则是在宪法文件外成长的,即不是法
律而是惯例。实际上除了像凯尔森这样的形式主义者之外,
没有一个大陆学者会作出这种区分,因为它仍需追溯宪法的
合法性—发掘赋予宪法本身效力的规则。因此,一种较为广
泛的法律定义便被提出来了,一般说来,它包括英国法律家
所谓的惯例。例如,法国学者即把《人权宣言》视作法(当然
是droit 而非loi),尽管《宣言》的条款在1875 年的一些宪法
性法律中是找不到的,其法律地位也不是根据1875 年那些宪
法性法律而确立的。然而,强调规则是否在宪法之中,也许
可以作出一种很有用的形式区别。对于英国人来说,作如此
区别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政府机构或者是根据习惯或惯例建
立起来的,或者是根据如此建立起来的机构的权威建立起来
的,它们的权力或源于习惯或惯例,或源于根据习惯或惯例
建立起来的机构。调整这些机构的规则,以及这些机构明确
宣布的规则,都是同一种类,无论你把它们称为法律、习惯,
抑或惯例。42
      它们若被称为法律,那么应当记住,该词在此处的含义
要比在“英国的法律”或“英国法”中的含义宽泛得多。根
据我们将要讨论的理由,那些称谓的含义绝不是确定无疑的;
但是至少还不能这样说,由首相而并非内阁建议女王解散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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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规则(这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项规则),是英国的法律之
一。
      在1601 年(姑且确定为这个年份),有三种机构被普遍认
为具有制定法律的权利—君临枢密院(the                  king   in  Council)   ;
君临议会,“法”43        院和衡平法院(衡平法院实际上是后来发
展形成的,如果我们也把它包括在具有创制法律权的机构内,
并不改变问题的关键)。从一种基于习惯和基干管辖冲突的制
度看来,它们各自的权限绝不是很明确的,实际上,早在斯
图亚特王朝期间就是有争议的。议会以立法的形式制定法律,
法院通过从个别判决中推断一般原则的形式制定法律,国王
在枢密院中既通过训令的形式也通过从个别判决中推断一般
原则的形式(特别在星宫里)制定法律。再者,议会的两院都声
称具有某些特权,其中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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