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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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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 

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起诉。但不能依据该规定得出以 

下结论:对被复议的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事故责任认定 

       目前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及事故责任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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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医疗事故鉴定。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 

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 

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 

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 

       ①作为责任认定本身,是不能起诉的; 

       ②当事人可以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对损害赔偿问 

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全面、重新审理,法院可以 

不受责任认定的约束; 

       也就是说,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对损害赔 

偿的裁决联系在一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被诉,不应排斥行政处 

罚、行政裁决被诉; 

       ③问题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一方没有任何责 

任,另外一方对所受损害自负其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处罚、 

裁决,在此情况下,另外受损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对责任认定的行政诉 

讼呢? 

       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可以。但应该明确一点,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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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应该允许其以致害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 

诉讼,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为 

辩明真相,应该让公安机关承担证人的角色。原告一方可以向公安机 

关质证。 

        (2)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1994 年2 月5  日,公安部发布《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通知》规定,不服 

的可以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 

鉴定或认定,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的。 

       ①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终局行政决 

定只能由法律规定,公安部无权以规范性文件自己规定; 

       ②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也可以套用上 

述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安排呢? 

        (3)医疗事故鉴定 

       ①相关规定 

颁布日期:1989 年10 月10 日 法(行)函〔1989〕6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89〕23  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 

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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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 

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 

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颁布日期:1990 年11 月07  日 (90)民他字第44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 

 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 

                            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90)41  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 

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 

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②结论: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 

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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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要求医疗单位赔偿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即便对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赔偿请求之诉。 

                      第七节 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一、行政合同 

       1.概念 

        【基本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公务而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 

行政主体达成的、适用某些不同于私法合同规则的协议。 

        (1)合同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也可能当事人双方都是行政主体。在德国,分为对等权合同与 

主从权合同。 

       这个形式标准并不足以界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一方面,双 

方当事人都是行政主体的,也可能是民事合同,比如甲机关将汽车卖 

给乙机关;另一方面,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的商业性质的合同也大量 

存在。 

        (2)合同缔结的目的是执行公务,其直接涉及公共利益; 

       德国学者举的例子:公民甲打算建一大商场,根据建设法规, 

其必须获得建设许可,而且还必须留出汽车停车场。但是,甲不可能 

在其不动产区域内留出。行政机关可以与甲签订合同,约定为了在商 

场附近修建停车场,甲必须为此交付10 万马克的停车场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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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 

        (4)合同适用超越私法的规则。 

        【行政合同概念是否可以成立】 

        (1)普通法国家,基本不存在这个问题 

       首先,普通法或者制定法一直承认政府有缔结合同的权利,无 

需立法特别授权;其次,行政机关缔结、履行合同与私人一样适用一 

般的法律,立法机关可能对某些规则略加修改,以适应行政合同的特 

殊性;第三,行政合同引发的纠纷,也是由普通法院审理、裁决,普 

通法院还从私法合同的原则中引伸出适用于行政合同的基本原则。 

       在公法、私法并不明确界分的普通法系,行政管理运用契约手 

段是普遍的、与私人契约适用的规则、救济途径十分近似,所以,没 

有特别的区分行政合同和私法合同的必要。只是,以形式为标准,将 

政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契约成为政府合同或者行政合同 

 (government contract) 

        (2)大陆法系国家,问题比较突出 

       ①行政合同概念与传统理论发生冲突 

       首先,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公法与私法是有区别的,其中最为 

显著的区别在于:私法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自由合意的关系;公法主 

体之间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所以,所谓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基 

于合意达成的行政合同几乎是不可想象的。(瑞士在法律上有一句谚 

语:国家不订合约) 

       其次,传统上依法行政原则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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