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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人文读本 夏中义-第3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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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
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
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
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
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五章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
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
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
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
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
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
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
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
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
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
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
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
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
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
条所规定之责任前,1943年10月30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
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
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
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完全理事
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①①1965年12月20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8年6月12日生
效。第一百零九条之修正案将该条第一项修正,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宪章,得以大会会
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
举行全体会议。在规定由大会第十届常会考虑举行检讨会议之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中,原有
之“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字样则仍予保留,因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及安
全理事会业经依据该项规定采取行动。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
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
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
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
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
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第十九章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
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
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
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于宪章发生效力后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
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
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1945年6月26日签订于旧金山市。
                 两种主权观
                    安南(1938… )联合国秘书长。本文原载 1999
                    年 9 月 18 日英国《经济学家》。曹世华译。
  科索沃危机发生之后接踵而至的东帝汶悲剧,再一次引起人们对一个问题的关注,即在
大批民众死亡和遭受苦难,应该负起责任的国家不能或不愿制止之时,国际共同体需要及时
地加以干预。
  在科索沃危机中,一些国家没有寻求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就进行干预。在东帝汶危机中,
安理会只是在得到印尼政府的请求之后,现在才授权予以干预。我们都希望,这种干预将迅
速地稳定局面,然而,数百名或许数千名无辜民众已经死亡。正如五年前发生的卢旺达危机
那样,人们指责国际共同体采取的行动太少、太晚。
  这些先例无一可以成为令人满意的新千禧年模式。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那样,在发生大规
模系统性违犯人权行为时,国际共同体不能袖手旁观。我们还明白了,如果要得到全世界人
民的持久支持,这种干预必须立足于合法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我们需要使我们的国际制度
更加适应于一个出现了新演员、新责任和新的和平与进步可能性的新世界。
  特别是由于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力量,国家主权在其最基本意义上正在被重新加以定
义。国家现在被普遍认为是一项为人民服务的工具,而不是与之相反。与此同时,一种重新
兴起的、范围广泛并日益扩展的个人权利意识,强化了个人的主权,即联合国宪章和后来的
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当我们今天读到联合国宪章时,我们就更加认识到,
联合国宪章的宗旨是要保护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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