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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84'26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