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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帐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帐证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的时间、凭
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帐方向是否相符。
(二)帐帐核对。核对不同会计帐簿之间的帐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
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总帐与明细帐核对,总帐与日记帐核对,会计部
门的财产物资明细帐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帐核对等。
(三)帐实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
现金日记帐帐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帐帐面余额定
期与银行对帐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帐帐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
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帐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二)结帐时,应当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
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
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
划单红线;十二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
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
生额和年末余额。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
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帐簿的第一行余额栏
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四节 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
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
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
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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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八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
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
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
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
表附注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
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
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
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
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
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
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
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
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
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
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
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
充。
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薄或
者帐外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
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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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
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
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
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
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
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
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
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
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
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
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
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
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
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
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