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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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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国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检查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择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内容和格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1996年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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