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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8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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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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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
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
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
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
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
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
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
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
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
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
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
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
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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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
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
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
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

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

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
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
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
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
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
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
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
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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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

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
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
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
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
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
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

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
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
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
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
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
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
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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