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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8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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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
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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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
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
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
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
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
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
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
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
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
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
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
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
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
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
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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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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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
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
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

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
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
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
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

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
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
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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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
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
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
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
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

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

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
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
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
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
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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